浅谈私人侦探与私力救济手段

2016-11-15 14:33 人阅读 来源:未知

 法律“规则躺着不动,要等私人公民的活动给它注入生命”。1 ——劳伦斯.弗里德曼

私人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手段,其介入纠纷的调查和解决,可以有效弥补司法资源的稀缺,成为对国家公力救济手段的必要补充。毋庸置疑,公力救济是解决社会主体纠纷的首要手段,从法治国家的理论出发,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鼓励当事人将其诉诸法律,以求得最终解决。但国家设置的公力救济主体所拥有的司法资源是相对稀缺的,并不能满足全部当事人的所有需要。因此,仅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比如,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了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那么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如果出现了债务人逃走并且下落不明的情形,则此时债权人就要面临执行难的问题,而且在现实中法院并没有过多的执行力量去不计代价地追查逃避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向私人侦探机构寻求帮助无疑就成了债权人无奈但合理的选择。而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通过私人侦探的调查取证,受害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获得了增强,其被侵害的权益也得到了间接的保护。显而易见,这是对缺席的司法机关公力救济手段的一种有效补偿。

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的介入,其所带来的有利效果远不止上述两点内容,但笔者并不打算再对此进行过多探讨。在笔者看来,私人侦探对当事人取证能力的高度强化,以及由此带给当事人的、司法机关所无法提供的救济,已经赋予了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正当性。然而不应忽视的是,私人侦探介入民事诉讼并非不会带来负面效果,如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以及对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的质疑,就已经引起了较多非议。

事实上,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禁止公民在合理限度内的私力救济。这不仅是因为公权救济并非随时随地都触手可及,而且是因为私力救济本身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威慑,是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自然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明文规定,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在实体法层面,我国刑法也设置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制度,只要是合理限度内的私力救济行为,对其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都免于追究刑责。

 对此,北京私家侦探认为,“私人调查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它与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不应该是完全对立的。公力保护是私力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私力保护是公力保护的补充和完善,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天津私家侦探也认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不存在矛盾。“‘私力’只能是对‘公力’的一种补充,它的功能是找证据,最终能不能用,能不能成为呈堂正供,还必须由‘公力’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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